(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德锋与陈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锋,陈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林德锋,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身,住广东省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496。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国,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490。原告林德峰诉被告陈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宪钢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峰的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交付300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近日,原告资金紧张,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伟国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陈伟国向原告林德峰借款3000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国尚欠原告林德峰借款300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伟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德峰。如果被告陈伟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宪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杨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