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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先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08号罪犯王先飞,无业。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8454.01元,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先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先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先飞伙同被告人杨永帅在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与益民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杨永帅因故用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致死。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先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先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先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