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李国森、唐国鹏、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顺,李国森,唐国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344号原告王永顺。委托代理人孙树林。被告李国森。被告唐国鹏。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原告王永顺与被告李国森、唐国鹏、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林,被告唐国鹏的委托代理人辛毅,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顺诉称,2015年6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李国森驾驶被告唐国鹏所有的超载未年检的冀HG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外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于路伟停在道路北侧超载我所有的冀BT3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被告李国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的损失:车损48,9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货物损失4,267.20元,合计59,667.2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唐国鹏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李国森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国森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赔偿原告王永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6条第10项规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永顺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永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号证,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永顺的车损48,900.00元。3号证,损失报告。证明原告王永顺的物损4,267.20元。4号证,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永顺支出施救费4,500.00元。5号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永顺支出鉴定费2,000.00元。6号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王永顺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王永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4、6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47,000.00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唐国鹏对原告王永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国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未年检也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王永顺对被告唐国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唐国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不认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认可。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提示、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被告唐国鹏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原告王永顺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被告唐国鹏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是被告唐国鹏本人签字,其他没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永顺提供的1、2、3、4、6号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永顺的车辆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永顺提供的5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应由本人负担。对被告唐国鹏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李国森驾驶被告唐国鹏所有的超载未年检的冀HG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外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于路伟停放在道路北侧超载原告王永顺所有的冀BT3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起火,造成被告李国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路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顺的车辆损失于2015年7月28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8,900.00元原告王永顺的损失:车辆损失48,900.00元,所载货物损失4,267.20元,施救费4,500.00元,合计57,667.20元。另查明,于路伟驾驶的冀BT37**、冀BKL**号挂车系原告王永顺所有。被告李国森驾驶的冀HG52**号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王金丽,实际该车系被告唐国鹏所有,该车于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3时59分59秒。该车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于路伟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国森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森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国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路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唐国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主张该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已过,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故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唐国鹏的车辆投保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而该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机动车检验为一年一检验,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在为被告唐国鹏所有的车辆承保时,明知该车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4月15日,仍同意为该车承保,同时被告唐国鹏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又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能证明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未向被告唐国鹏示明应及时去办理车辆年检,否则保险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提出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国鹏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国森负主要责任,同时该车又超载,被告中华财险承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永顺损失承担70%的90%赔偿责任,其余10%由被告唐国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顺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永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55,667.20元70%的90%即35,070.34元。三、被告唐国鹏赔偿原告王永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55,667.20元70%的10%即3,896.7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被告唐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