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兴顺与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38-1号申请执行人徐兴顺,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蔡浩翔,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兴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根据已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息,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6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恒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