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老塘路60号,推门进入郑某家,窃得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丢弃。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中沙谭路72号,见房门上插有钥匙,遂开门进入房间,窃得高某放在床边的牛仔裤,从裤子口袋内取出人民币1700���元后,将牛仔裤丢弃。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茶湾4弄10号,推门进入范某房间,从范某放在床边的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6元以及电瓶车钥匙,后用所窃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范某停放在门口的沙克快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杨某实施入户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6余元及手机1部。案发后,所窃赃款人民币1716元及电瓶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高某、范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光盘,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