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与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5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601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惠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广场608室。法定代表人李越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78000元外,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适合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建执行员 马群伟执行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杰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