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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富川富民加油站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川富民加油站,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号。负责人:林秀萍,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光,系富川富民加油站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县县城瑞光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唐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城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玉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光、吴海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川“县农机加油站”是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以国有资金和国有划拨土地投资兴办的县农机加油站,该站的全部资产为国有资产。l996年7月17日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证号为:土证字(1996)0124036-1044号,面积l5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该加油站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2002年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许可(许可证号为:0201210号),该局将该加油站在该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了迁移改建,原县农机加油站改建为使用土地面积为1068.8平方米,建筑面积92.24平方米。改建后即成为现在位置的县农机加油站。改建后县农机加油站没有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营业证照,一直使用未改建前的县农机加油站的证照。2002年12月1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将该富川县农机加油站发包给王子光、林秀萍夫妇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机加油站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原富川县农机加油站更名为富川富民加油站,该加油站领取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富川县农机加油站被更名为富川富民加油站后,其没有被注销,仍然与富川富民加油站一样进行年审,就成为了同一个经营场地、同一套人马出现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一个为国营企业,一个为个人独资企业。两个法人企业主要以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经营。2010年1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富川县凤凰东路进行40米道路扩建,该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到征用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又为县农机加油站(国营企业)】承包使用县农机加油站的第一条加油车道土地。该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富川城投公司,对拆迁涉及范围和相关事项,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于2010年1月7日对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已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县农机加油站亦在其中,其拆迁占地面积为136平方米,被告富川城投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依协议履行,被告富川城投公司付清上述土地拆迁补偿款134640元。原县农机加油站自2002年被改建成现县农机加油站(又为富川富民加油站)后至道路扩建后(除征用的土地外)至今没有再改建过。2012年3月22日、8月8日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两次向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申请原址改建加油站,未获得该局的许可。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2012年9月2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管辖。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2012)贺八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的原址改建加油站的申请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至今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原址改建加油站的申请未获得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的许可。但是自从被告富川城投公司征用了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的县农机加油站(又为富川富民加油站)136平方米土地后,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一直都是正常经营。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林秀萍夫妻认为富川富民加油站是根据承包协议自行投资建设的民营加油站,该加油站符合国家的各项安全规范,国家颁发了经营许可证,一直正常经营。因被告扩建凤凰路工程,致使加油站必须改建,原告因此遭受巨额改建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管辖,该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申请改建的项目进行评估,2014年6月9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桂众造价(2014)304号估算鉴定报告,估算鉴定结果:富川富民加油站工程造价(不含养老保险)为601618.04元,养老保险为19954.81元,工程总造价为621572.85元。该结果出来后,原告认为尚有新的项目没有进行鉴定,申请补充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再次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2014年8月26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桂众造价(2014)304-1号估算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估算鉴定结果:富川富民加油站补充委托部分工程造价为409376.41元。为此,原告请求该院支持其上述的各项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院认为,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主张被告富川城投公司征用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的县农机加油站土地扩建道路后,造成其承包经营的县农机加油站,即现已取得个人独资经营许可证的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必须改建,并造成巨额改建损失,对原告构成侵权。至于被告富川城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实施的征用行为是依程序依法进行的,并对被征用单位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作为被征用单位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征用县农机加油站相关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富川城投公司对县农机加油站的l36平方米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并没有侵犯县农机加油站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富川城投公司征用县农机加油站的13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扩建道路后,是否构成对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的经营以及必须改建的侵权问题,县农机加油站的土地被征用扩成道路后,原告虽然申请改建其加油站,但至今没有获得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的许可,且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一直在正常的营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富川富民加油站必须改建或已造成巨额损失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9150元),由原告富川富民加油站负担。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富民加油站一直正常经营错误,因被上诉人实施凤凰路拆迁扩建工程征用了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的县农机加油站(又为富川富民加油站)136平方米土地后,上诉人的安全防火距离已经不能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以致上诉人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后至今未能获得批复,而要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必须进行原址改建,进行原址改建必然需要支出原址改建的有关费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富川县农机事业局与农机加油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川城投公司赔偿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原址改建损失费人民币1030949.2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富川城投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的损失不是实际存在的,而是一种假想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3、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是原告,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如果确要追加第三人,当时就应当申请追加,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追加的权利;4、县农机局与农机加油站是国有单位,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是没有构成侵权的,没有造成损失,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完了拆迁补偿款,从拆迁开始至今,这两单位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案的纠纷与两单位没有利益冲突,所以无需追加这两个单位。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对一审认定该加油站一直正常经营有误。被上诉人富川城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贺州市商务局《关于请责令富川富民加油站整改的函》{贺商函(2016)-1}、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富民加油站运营安全情况确认的复函》、富川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富川富民加油站运营安全情况确认函的回复》各1份,证明富川富民加油站因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富川县凤凰东路进行40米道路扩建占用了富川富民加油站的第一条车辆加油道,富川富民加油站加油机至凤凰路的最近距离仅为2.8米,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516-2012)(2015年版)规定的要求,必须改建,改建必然造成巨额损失.证据2:富川瑶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停止富川富民加油站营业的通知》,证明富民加油站因被上诉人实施道路扩建,而导致加油站不符合规范,被责令停止营业,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针对对象不是富民加油站,而是富川经贸局,且这个函是整改通知,而不是停业通知,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应当是一审证据,而且整改函已经被市商务局的函替代。同时认为实际上该加油站仍然正常进货,正常销售。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对象是县农机局和农机加油站,所以被整改或者被停业的对象也应当是这两个单位,就是要改建也是农机局才是改建的主体,上诉人只是承包者而已。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虽然可以证实该加油站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加油站至今仍然为他人提供加油服务,并未实际停止营业。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址改建损失1030949.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富川县农机事业局与农机加油站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该富川县农机事业局与农机加油站作为第三人,现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址改建损失1030949.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所以行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征用行为是依程序依法进行的,并对被征用单位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作为被征用单位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事业局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关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富川城投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合法取得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8元由上诉人富川富民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