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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敖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宝义与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义,刘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敖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张宝义,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庆军,男,45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义诉被告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宝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宝义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宝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宝义负担。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桂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