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侯成刚、孙琼华与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成刚,孙琼华,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刚,男,1955年11月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琼华,女,1960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生。上诉人侯成刚、孙琼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2年10月18日,沈某某与被告侯成刚、孙琼华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位于宣威市双龙街道农民小区的住房一套转让给沈某某,价款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沈某某于2002年10月18日、11月12日、11月18日分三次向二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准建证一并交付给了沈某某,后原告一方在原房屋上进行加层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3月12日,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了沈某某,侯成刚、孙琼华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宣国用(2001)字第XX号,变更后为宣国用(2003)字第XX号。沈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于1986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生育子��四人,现均已经成年。沈某某的父亲沈某某于2000年去世,母亲孔某某于2005年去世,沈某某于2008年去世。2015年6月7日及7月6日,沈某某、朱某某的四个子女分别出具了书面声明,同意该房屋的户头落在朱某某名下。因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方已经履行了给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被告一方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义务,并且协助原告一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属于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沈某某与原告朱某某于1986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年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沈某某死亡后,朱某某、沈某某与朱某某的四个子女、沈某某的父母都是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沈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其四个子女已经作出书面的声明,原告朱某某取得了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唯一主体资格,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朱某某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与被告侯成刚、孙琼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侯成刚、孙琼华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十字街农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宣国用���2003)字第XX号、土地使用者为沈某某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侯成刚、孙琼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沈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上诉人拥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购房合同撤销,本案将无审理必要。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某某与二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某某依约履行了其付款��务,二上诉人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等义务。被上诉人朱某某与沈某某于1986年农历冬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四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查明,沈某某及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四个子女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朱某某取得了要求二上诉人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唯一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应当向朱某某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靖然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靖涵-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