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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28号原告:崔某某,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田某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崔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三个月前离家与被告分居,主要因为被告多次存在有外遇的情况,造成原告心里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崔某某归原告抚育监护,被告按法律规定数额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座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大道西门婼晗亚美容院一处(产品、相关设备及装修,价值4.5万元)要求双方共同分割;四、共同债务:欠崔俊福十二万三千元(有欠据)、欠郑旭十二万五千元(有欠据)、欠魏永梅十万元(有欠据)、欠郑研两万元(有欠据)、欠银行信用卡五万元(用于开店),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情况不属实,除了美容院外还有4套房产,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优诗美地4号楼2-4-1房产一处,是我们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楼。位于铁西区大青乡��堤南苑浑南十一街2个1楼1个2楼,共3处房产,是我们房子回迁所得。原告所述外债情况大部分属实,其中欠郑研2万元我不承认,欠信用卡5万元我不清楚,除了这些外债还欠我母亲安秀娟15万元,欠我爷爷田连生1万元,欠我哥张威1万元,欠我同学王迪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崔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口角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