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裴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裴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1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昀,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裴舜。委托代理人裴长江(被告之父)。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裴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倩、徐冬昀,被告裴舜的委托代理人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6个月零2天的物业费5296.2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舜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多次找到原告,原告一直没有给出答复;二、被告的房屋楼下有一个装修垃圾堆,自被告入住至今,一直没有清运干净,且逢清理时,空气质量非常差,导致被告不能开窗,虽多次找到原告,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致远家园×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1.87平方米,被告所在的致远家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749元(包括机电设施费0.725元)由业主交纳,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包括机电设施费)的标准收取。本案中,被告欠费情况如下: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交物业费计5296.21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且认为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被告提出装修垃圾的问题,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舜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5296.21元的95%即5031.40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