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新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4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新文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2公里处,与行人韩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韩某甲受伤,同年1月4日被害人韩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新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韩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新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新文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新文与被害人韩某甲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新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新文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韩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新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2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新文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新文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新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