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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XX等五人诉被告洪XX法定继承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4号原告洪XX,女,住鹤庆县松桂镇文星村委会原告洪XX,男,住鹤庆县松桂镇文星村委会原告洪XX,女,住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泽铁村委会原告洪XX,女,住鹤庆县松桂镇三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玉琴,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XX,女,住鹤庆县松桂镇文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XX,男,住鹤庆县松桂镇文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惠英,女,松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桂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XX、洪XX、洪XX、洪XX诉被告洪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洪XX、洪XX、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琴,被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李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洪XX与被继承人杨X系夫妻,共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洪XX而外的原、被告四人。被告系长女,招婿在家,但未与大家庭共同生活。洪XX、洪XX出嫁后,洪XX、洪XX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多年从事药材生意,有一定积蓄。2015年8月,被继承人因腿部肿瘤恶化医治无效后死亡,后事由被告夫妇一手办理。事后,被告夫妇拿给洪述珍20000元和洪七四10000元后,否认被继承人还有存款。经申请法院查询,查到被继承人名下在松桂信用社两个户头共109573.76元。这笔财产加上被继承人死亡前后被告分两次取出的80000元属遗产,应由洪XX享有一半后,再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请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父生前与洪XX、洪XX三人共同生活不假,但洪XX经常外出打工,而我丈夫与父亲长期在松桂街做药材生意,其生活起居都是由我丈夫照管,我夫妇对我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父亲的遗产,我有继承权且应当多分。洪XX、洪XX、洪XX从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不应分遗产。父亲生病期间,都是我一人照管,还用自己的钱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办丧事的费用,这些应当从父亲的遗产中抵扣回来给我后,才应当进行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注销证明,欲证明杨X死亡后其户籍被松桂镇派出所注销的事实;A2、协助查询、冻结存款回执及存取明细,欲证被继承人杨X户头的存取款情况及现有余额109573.76元已被鹤庆县法院予以冻结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文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具体的死亡时间;B2、杨XX自己所写然后请多人在上面签字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杨XX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B3、杨X生前的住院用药明细及出院证,欲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住院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及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3证明不了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认为证据B2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A1、A2及B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B2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B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洪XX与被继承人杨X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即本案洪XX而外的原、被告四人。被告系长女,招婿在家,但未与大家庭共同生活。洪XX、洪XX出嫁后,洪XX、洪XX一直与被继承人杨X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多年从事药材生意,有一定积蓄。2015年8月,被继承人查出腿部肿瘤,经各级医院多方医治无效后于2015年11月2日病故。杨X就医期间,主要由被告丈夫陪同服侍;杨X后事由被告夫妇一手办理。杨X病重后,其个人存折交由被告丈夫收持;并由被告丈夫于2015年10月28日取现40000元。被告夫妇办理完后事,又于2015年11月14日从杨X存折内取现40000元,拿给洪XX20000元、洪XX10000元,自己收取10000元。因双方对杨X存款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法院查询,查到被继承人杨X名下在松桂信用社两个户头尚存共109573.76元,且已被法院依法冻结。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继承从被告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上规定明确了本案被继承人应当列入继承的存款是现被冻结的109573.76元和其死亡后由被告夫妇取出的40000元,共149573.76元。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继承权,但洪XX同时又是被继承人配偶,因此杨X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洪XX应先分享一半后,原则上再由原、被告来共同继承其余另一半。鉴于杨XX与杨生共同生活,被告夫妇则后期服侍较多、办理后事的实际,洪七四和被告可适当多分。洪述珍、洪XX及被告已分取的部分在分割款中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X的遗留存款计149573.76元中,由洪XX分取84786.88元(含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74786.88元和对另一半的继承所得10000元),扣除已分得的20000元,洪XX实际还应分割64786.88元;洪XX和洪XX适当各继承10000元;继承份额中的剩余部分,由洪XX和洪XX各继承22393.44元,各自扣除已分到的10000元,还应分别分取1239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各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200元。保全费1100元由四原告承担。保证金20000元退回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