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与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委托代理人陆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南商区二期7幢10号。法定代表人俞家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上诉人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5日,宇威公司与翰飞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宇威公司为翰飞公司提供面料。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宇威公司为翰飞公司提供面料共计491550.3元;同时宇威公司根据翰飞公司的要求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68294.85元。翰飞公司在宇威公司催款后,在2014年10月22日、12月8日,以及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翰飞公司尚欠宇威公司191550.3元。宇威公司多次找到翰飞公司,要求翰飞公司支付余款191550.3元,但翰飞公司不予理睬。宇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翰飞公司立即向宇威公司支付欠款191550.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155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翰飞公司承担。翰飞公司一审辩称:要求驳回宇威公司的全部诉请。双方之间是签订合同的,但宇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面料,双方总的货款没有结算,不是491550.3元;翰飞公司拿到了税票,但没有去抵扣;双方之间口头达成了处理协议;双方确有业务往来30万元,但翰飞公司不结欠宇威公司所说的191550.3元。宇威公司所供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曾口头表示赔偿翰飞公司损失,先赔偿23255.4元,余下赔款要求翰飞公司先将衣服代为处理,再按每件220元结账,但至今协商未果。翰飞公司一审反诉诉称:2014年5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宇威公司未按约定供给翰飞公司春亚纺、塔丝隆等货物。主要是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很多,如:布面横裆印,条花等问题;藏青色严重色差,大货为两个色;橄榄色面料防水不合格;红色大货脱色;等等。宇威公司接到翰飞公司的异议后,虽也去现场进行了处理,部分退货,但是翰飞公司因此损失很大,包括:翰飞公司原计划去句容加工,后无奈去高邮加工,损失45851元(369361元-323540元=45851元);翰飞公司的客人红色衣服全部不要,索赔损失160000元;双方口头曾谈过由宇威公司赔偿部分损失23255.45元(货款491550.30元-开票数468294.85元=23255.45元)。以上合计翰飞公司经济损失为229106.45元(45851元+160000元+23255.45元)。翰飞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宇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9106.45元,宇威公司开具给翰飞公司23255.4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宇威公司负担。针对翰飞公司的反诉,宇威公司一审辩称:宇威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翰飞公司所述的情况;反诉状中翰飞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宇威公司491550.3元的货物。请求驳回翰飞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宇威公司与翰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翰飞公司向宇威公司购买泼水、防静电、防绒涂层、有效门幅57/58″、克重72GSM的320T消光春亚纺24137米,单价每米8.25元,计价款199130.25元;购买泼水、防静电、涂白胶、克重144GSM、有效门幅57/58″的消光涤纶塔丝隆3003米,单价每米9.8元,计价款29429.4元;泼水、防静电、油压防绒涂层、克重69GSM、有效门幅57/58″的300春亚纺3003米,单价每米6.9元,计价款20720.7元;防静电、防绒涂层、有效门幅57/58″的210里布米数16428米,单价每米4元,计价款65712元;防绒压光的290胆布28384米,单价每米3.55元,计价款100763.2元;防绒压光的190胆布8894米,单价每米2.95元,计价款26237.3元。以上布料共计83849米,总价441992.85元。品质标准按卖方提供的确认样和双方确认的封样执行。运输方式为卖方代办托运,卖方承担运费。交(提)货期:合同生效后以及颜色样、头缸样确认后20天内交贷;如有以下因素发生交期顺延:合同未及时盖章回传,头缸样确认时间延期,对品质颜色有异议需重新修色或重做,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停电等;大货好后逾期30天不来提货的,视为中途退货,买方应支付30%的违约金,卖方有权将货物另行出售。付款条件:买方应于大货发货日起60天内按实际发货数量支付货款到卖方账户,不得延误,否则逾期需支付总货款的每天1‰的违约金,付款方式:现金、汇票或电汇。品质验收:如果买方认为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在交付货物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会同买方共同鉴定并经卖方确认后,卖方应当将不合格品予以调换或折价处理。在双方共同鉴定前,提出异议的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未经加工或裁剪;(2)不同缸号没有混合使用;(3)以可以被识别系卖方产品;否则,被提出异议的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面料如拼色使用须提前注明,否则因拼色产生的沾污或移色的责任自负。实际交付的数量每色布料可上下浮3%。在销售合同签订前,从2014年3月起宇威公司就供给翰飞公司小样布料。销售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宇威公司分批供给翰飞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布料。2014年8月28日,宇威公司开具给翰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计价税金额200003.4元,2014年9月29日,宇威公司开具给翰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计价税金额103250元,2014年10月30日,宇威公司开具给翰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计价税金额136000元,2014年11月28日,宇威公司开具给翰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计价税金额29041.45元,共计价税金额468294.85元。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翰飞公司已收到。翰飞公司在宇威公司催讨下,在2014年10月22日、12月8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翰飞公司结欠宇威公司货款191550.3元,宇威公司多次向翰飞公司催讨无着。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送货单、快递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的一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多少价值的布料;二、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的春亚纺、塔丝隆、210里布、290胆布、90胆布是否有质量问题。一、关于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多少价值的布料的问题宇威公司一审主张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价值491550.3元的布料。为此,宇威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宇威公司认为,翰飞公司在反诉状中已确认收到了宇威公司491550.3元的货物,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价值491550.3元的布料和开具给翰飞公司价税金额468294.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翰飞公司一审则认为,货款没有结算,货款不是491550.3元。原审法院认为,翰飞公司在一审民事反诉状中称货款491550.30元、开票数468294.85元,还反诉要求宇威公司开具价税23255.45元增值税发票,这说明翰飞公司自认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价值491550.3元的布料和宇威公司已开具给翰飞公司价税金额468294.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法院确认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价值491550.3元的布料。二、关于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的春亚纺、塔丝隆、210里布、290胆布、90胆布是否有质量问题翰飞公司一审主张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的春亚纺、塔丝隆、210里布、290胆布、90胆布有质量问题。为此,翰飞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宇威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子档材料13页、手机短信的照片(是对手机上短信拍的照片)1张、2014年7月2日的高邮明意服装厂和翰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未盖公章)、2014年5月19日的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和翰飞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外商退货的羽绒服电子档凭证。翰飞公司一审认为,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要先做小样,待客户确认后20天内再行交货,宇威公司供的塔丝隆、春亚纺等必须是防水和符合相应的颜色规格。电子档材料13页是双方之间126网上邮箱中下载的、手机短信的照片证明翰飞公司从2014年6月起向宇威公司提出货物有以下质量问题:布面横裆印、条花等问题,藏青色严重色差,大货为两个色了,橄榄色面料防水不合格,红色大货脱色等等,并将外商退货的不合格的部位在图片中进行了指示,重点是防水和脱色。高邮明意服装厂和翰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和翰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由于时间推迟,导致羽绒服加工成本增加,由每件55元增加到70元,合计成本增加约75000元,翰飞公司主张损失45851元。外商退货的羽绒服电子档凭证证明翰飞公司处库存的数量,按每件市价300元计算,合计金额16万元左右。宇威公司一审则认为:电子档材料、手机短信的照片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合同中约定了,翰飞公司如认为质量有问题,必须货物没有裁剪或者加工,否则该货物应视为合格产品。高邮明意服装厂与翰飞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与翰飞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都是翰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外商退货的羽绒服电子档凭证提到的16万元左右的损失,这是翰飞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宇威公司无关。且宇威公司未答应将未开具发票的23255.45元作为赔偿给翰飞公司的损失。综上,宇威公司提供的布料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质量的验收标准一致确认以签订合同前的小样为准,但双方未提供小样;翰飞公司认为宇威公司供应的布料有质量问题,但翰飞公司一直未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布料,仅仅提供翰飞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加工合同及电子档材料复印件、手机短信的照片,按双方销售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未经加工或裁剪……],有质量问题的必须是未经加工或裁剪,而电子档材料复印件中反映的是已经加工或裁剪的布料,加工或裁剪过的布料即使有质量问题,依法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责任应由翰飞公司自负,故翰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宇威公司供给翰飞公司的春亚纺、塔丝隆、210里布、290胆布、90胆布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宇威公司、翰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翰飞公司结欠宇威公司货款的清实清楚,翰飞公司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翰飞公司,翰飞公司依法应给付宇威公司货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翰飞公司主张宇威公司供应的布料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翰飞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翰飞公司要求宇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9106.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宇威公司自认还有23255.45元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翰飞公司,并同意开具给翰飞公司,翰飞公司要求宇威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550.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155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吴江宇威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计价税金额2325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602元,由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翰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是签订合同的,但宇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面料,双方总的货款没有结算,双方之间口头达成了处理协议。宇威公司所供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曾口头表示赔偿翰飞公司损失,先赔偿23255.4元,余下赔款要求翰飞公司先将衣服代为处理,再按每件220元结账,但至今协商未果。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宇威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很多,其接到翰飞公司的异议后,虽也去现场进行了处理,部分退货,但是翰飞公司因此损失很大。包括:翰飞公司去高邮加工损失45851元、翰飞公司客户红色衣服全部不要,索赔损失16万元、双方曾口头谈过宇威公司赔偿损失23255.45元,合计229106.45元。二、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先做小样,待客户确认后20天内再行交货,宇威公司提供的塔丝隆、春亚纺等必须是防水和符合相应的颜色规格,翰飞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档材料证明其自2014年6月起向宇威公司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高邮明意服装厂与翰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与翰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由于时间推迟导致羽绒服加工成本增加合计75000元,翰飞公司主张损失45851元;外商退货的羽绒服电子档凭证证明翰飞公司库存的数量按每件市价300元计算,合计16万元左右。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宇威公司的全部诉请,支持翰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宇威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翰飞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宇威公司这批货质量问题比较多,在服装厂开始生产的过程中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去了几次,前期一直在配合翰飞公司处理质量问题。一、关于差额两万元的产生,一个金额是49万多,另一个金额是46万多,差额23255.4元,产生原因是因为布面的一些次品在服装厂裁剪过程中就已经拿下来了,翰飞公司也将这些数字报给了宇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威公司也是确认的,所以最终开票的数字是468294.85元。二、关于衣服的质量问题,主要的大问题是防水,其中有一个橄榄色宇威公司没有做防水,事情发生以后,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带人去做成衣的处理,处理的效果是不行的,所以又给翰飞公司补做了一批相同的面料,翰飞公司重新做了一批服装交给客人了,但是前期有581件橄榄色没有做防水处理的已经做成了服装,当时翰飞公司和宇威公司谈了这个服装要由宇威公司收下或者由翰飞公司代销售掉一部分,其让翰飞公司也提供了样品,但是宇威公司没有服装销售的渠道,所以服装也一直放在翰飞公司这边的。三、翰飞公司的工厂在去年十月份就停产了,停产后对所有供应商的货款都是分批支付的,宇威公司的货款也是在停产之后分批支付的。翰飞公司认为对于质量问题的处理还是比较积极,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在去年一月份的时候宇威公司给翰飞公司打了个电话,要求翰飞公司在去年年底之前把所有的衣服都代销售完了,翰飞公司是做不到的,后来宇威公司就起诉翰飞公司。被上诉人宇威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翰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翰飞公司在反诉中也认可收到了宇威公司491550.3元的货物,同时在双方认可的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也做了相应的约定,货物必须在没有裁剪或者加工的情况下由翰飞公司提出,否则该货物应该视为合格产品。二、关于翰飞公司二审补充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是翰飞公司与第三方的货物往来,根本不会牵扯到宇威公司,更不谈销售问题,请求法院驳回翰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翰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宇威公司供应的橄榄色面料做成的成衣一件,证明该面料不能防水,经现场展示,如果将水倒在衣服上,明显不能防水;证据二、短信记录打印件二页,证明宇威公司在短信记录中明确账对好了要向瀚飞公司开具发票,故其是按照确认好的金额进行开票的;证据三、QQ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俞家福向翰飞公司确认什么时候再去做防水,说明防水存在问题。对于上诉人翰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宇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翰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宇威公司提供的面料制成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对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交电子原稿,发票是根据瀚飞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剩余2万多元也是宇威公司要求暂时不要开具的,这是由于当时瀚飞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最后宇威公司开具的发票瀚飞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没有抵扣;关于证据三,QQ聊天记录由于时间相隔比较远,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瀚飞公司认可其收到了491550.3元的货物,但认为差额的23255.4元不能计入在双方的往来总金额中,因为该部分金额对应的货物就是其补充上述理由中提到的服装厂在裁剪时发现问题的货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宇威公司向瀚飞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金额具体是多少?二、瀚飞公司主张宇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其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宇威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向瀚飞公司交付货物的全部基础凭证送货单、快递回单以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向瀚飞公司交付了491550.3元货物,而瀚飞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收到了491550.3元的货物,但认为其中23255.4元的布料系在服装城裁剪时发现问题的问题,该部分金额应当扣除,但宇威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已协商一致在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故瀚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宇威公司向瀚飞公司供应了491550.3元货物进而支持宇威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瀚飞公司主张宇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故理应由其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损失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其举证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档材料的复印件真实性未得到宇威公司的确认,且即便是从这些电子材料复印件中载明的具体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宇威公司确认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瀚飞公司二审提交的成衣也无法看出系宇威公司提供的面料制作而成。其次,双方在《销售合同》的品质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买方认为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在交付货物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收到书面异议后,会同买方共同鉴定并经卖方确认后,卖方应当将不合格品予以调换或折价处理。在双方共同鉴定前,提出异议的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未经加工或裁剪;(2)不同缸号没有混合使用;(3)以可以被识别系卖方产品;否则,被提出异议的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而瀚飞公司并未能举证其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提出了书面质量异议,且提出异议的货物符合上述条件。再次,瀚飞公司就其损失的举证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看出与本案宇威公司交付货物之间的关联性,且仅有合同也无法看出瀚飞公司所主张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中瀚飞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宇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应由宇威公司赔偿其损失。综上,上诉人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全椒南纺瀚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