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陈某某,顾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2号申请人翁某某,女,193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顾某甲,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申请人翁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焦春伟、被申请人陈某某(暨被申请人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翁某某诉称,顾某甲自1984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以来都在接受住院治疗。陈某某非上海户籍,和顾某甲到结婚登记之日都并不认识。2007年5月12日,顾某甲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住院治疗,顾某丙擅自做主将顾某甲接出并与陈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自结婚以来,顾某甲与陈某某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过。申请人认为,顾某甲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并未治愈,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请求依法宣告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共同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顾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两被申请人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申请婚姻无效的人只能是当事人或和当事人生活在一起的人,和顾某甲在一起生活的人是其父亲顾某丙,故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两被申请人是经顾某甲父亲顾某丙介绍认识,两年以后在顾某丙的陪同下去登记结婚的。婚后两被申请人一直共同生活,由陈某某照顾顾某甲,未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于2007年5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申请人为证明顾某甲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提交以下病史资料:顾某甲在2005年9月29日至2005年11月22日之间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06年4月3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1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杨浦区民办安定医院住院治疗。顾某甲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好转出院。顾某丙和翁某某是顾某甲的父母,于1990年离婚。在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入住登记的联系人均为顾某丙;在杨浦区民办安定医院登记的联系人为陈某某;顾某甲的残疾人证在2009年10月发证时登记的监护人为顾某丙,后于2010年2月变更监护人为陈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调解书、相关病史资料、残疾人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因此,被申请人顾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翁某某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申请人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