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与杨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杨华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代表人郭扬根,系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庆,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波、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诉被告杨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因庐陵新区健康养老中心项目需要,政府需征收原告土地。2014年5月5日,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100.765亩,并已支付土地补偿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土地有一部分在征地范围内,原告及政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部分租赁土地合同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政府征收部分的土地租赁合同(庐陵新区健康养老中心项目范围内的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禾埠乡政府为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代签了起诉状和委托书上原告代表人的签名。诉讼过程中,原告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否认要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官司继续打下去。本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当得到当事人的授权,他人无权擅自作主。起诉状和委托书上原告代表人的签名为代理律师代签,原告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否认要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代理律师对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禾埠乡甫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爱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