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元龙、张忠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最火烧烤店服务员。户籍地东辽县,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地及居住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最火烧烤店吃饭,因有一只鸽子没有买单,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外伤致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伴双侧半月板后角破裂,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同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最火烧烤店将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梁某某及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轻伤一级,二人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