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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董某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李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董某所在的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独山港企业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李某遂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15日李某在盐城新东仁医院引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李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董某离婚。庭审中,董某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一、董某、李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董某离婚。庭审中,董某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某要求与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董某要求李某赔偿金额返还彩礼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对68000元及首饰41226元应认定为彩礼,董某主张的平板电脑及见面礼13400元,按风俗习惯,不宜认定为彩礼;其次,关于返还金额。结合本案中彩礼的金额,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由李某返还19000元;三、关于董某主张要求李某赔偿因举行婚礼所花费的费用问题,此情况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四、关于董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因李某引产的精神赔偿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五、关于银行转账35000元,李某认可收到32050元,且认为是双方打工工资,已用于日常生活,并认可还剩2000元,此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六、李某主张要求董某返还陪嫁物品,该物品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6条、行李箱一只、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李某返还彩礼19000元给被告董某;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1000元。上列三、四项合并后,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李某返还19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不应返还彩礼。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的指导意见,19000元彩礼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董某答辩称:1、董某的母亲下岗、父亲做零工,该家庭为了董某和李某结婚付出巨额彩礼和财物,故根据董某的个人生活情况和家庭状况,李某应当返还彩礼。2、本案的婚姻关系存续的五个月期间,董某通过工资卡给付了对方35000元且在这期间对方也有几万元的收入,该部分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证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董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与董某从结婚到分居只有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并于2015年5月15日引产,且没有任何相关的医院资料。实际上,李某借结婚索取董某巨额彩礼和财物,属于骗婚行为,应当全额返还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返还68000元彩礼及首饰或价款41226元,平板电脑和支付宝转账的3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董某要求全额返还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68000元的礼金用于化妆品和衣物约两万余元(目前尚在董某家中),医保卡花了3000元,双方共同去浙江打工的各种消费约9000元,过春节的花费约20000余元,实际彩礼也只有约28000元。婚后转账实际只有32000元,不是35000元。关于平板电脑,因为跌坏后无法修理,后折价卖掉,属于自主处理家庭共同物品。董某给李某金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且其中两件已丢失。董某称李某骗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董某和上诉人李某虽依法缔结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董某提出的李某骗婚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和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某骗婚或骗取彩礼,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董某对李某怀孕日期存疑的问题,经查,董某无证据证明其疑问,且李某提供的围产保健卡中显示检查的内容和日期,并无不妥,故对董某请求法院调查并推断李某的受孕时间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68000元彩礼和金首饰的返还问题,经查,双方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但鉴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董某给付李某彩礼数额较大,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婚姻状况和本地经济状况酌情支持返还礼金19000元并无不妥,故对李某要求不予返还彩礼和董某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董某提出的要求李某返还平板电脑的上诉理由,据李某称该平板电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摔坏,因维修费用过高而低价处理,该处理的钱款也用于家庭生活,而董某无证据证明平板电脑仍在李某处,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董某提出的要求李某返还支付宝转账的35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李某婚后银行卡交易记录,江苏银行卡内转账金额合计32050元,且在婚姻存续期间零碎取款支出。截止李某起诉前,李某的江苏银行卡余额约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几近无余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2000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董某提出银行卡支出的异议,据李某称系用于支付婚宴费、怀孕和流产检查费用及流产后营养费,经查,费用支取时间与李某围产保健卡记载的检查日期、婚宴付款收据日期基本相符,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董某、李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