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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诉孙立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伟。上诉人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立伟于2004年6月29日至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处工作。双方所签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0年12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立伟月工资23,333元,并发放年度约满酬金,计算方式为100,000元/365天X离职当天于当年的工作天数。2012年11月5日,香港万丰实业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同意其全资控股的万汇塑料包装公司的全体员工转入甲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塑料制品公司),原工资、福利均保持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等。同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与甲塑料制品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会议,均通过与上述决议内容相同的决议。2012年11月12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甲塑料制品公司及该两家公司的共同工会共同张贴关于员工由万汇转入甲事宜的通告,内容与上述决议相同。2014年7月1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发给孙立伟电子邮件,称按公司的通告,现在90%左右员工的劳动关系已转入甲塑料制品公司,孙立伟需要签订变更至甲塑料制品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再发孙立伟电子邮件,要求孙立伟确认是否于2014年7月底完成与甲塑料制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等。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9月23日等,双方就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成。2014年9月11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将员工劳动合同的经营主体由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变更为甲塑料制品公司,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另行签订,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作变动。当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甲塑料制品公司及该两家公司的共同工会共同张贴关于员工由万汇转入甲事宜的通告,内容与2014年9月11日的职代会决定相同,并张贴关于员工由万汇转入甲的通告2,内容为员工如未在2014年9月11日至9月24日期间提出异议或疑问,公司将自动进行转移手续。2014年9月15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为孙立伟等人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并办理转入甲塑料制品公司的手续。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开具单位退工证明,交给航头职介所,载有孙立伟2004年6月29日入职、2014年8月31日合同终止,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孙立伟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甲塑料制品公司缴纳。2014年12月3日,孙立伟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汇塑料包装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差额133,7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2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裁令万汇塑料包装公司支付孙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268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年度约满酬金67,397.26元。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香港万丰实业公司;甲塑料制品公司亦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乙包装有限公司。孙立伟使用的名片上印有孙立伟为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和甲塑料制品公司的技术顾问,使用的部分格式文书抬头为“上海甲(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与孙立伟签订有自2010年12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9月11日,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将孙立伟等人的劳动合同主体由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变更为甲塑料制品公司,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并张贴了通告。随后,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为孙立伟办理网上退工、停缴社保的手续,并由甲塑料制品公司为孙立伟办理招工手续、缴纳2014年9月的社保。虽然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与甲塑料制品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孙立伟任职时也使用甲塑料制品公司抬头的格式文书,但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孙立伟的劳动关系是与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建立,故将孙立伟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甲塑料制品公司,实为解除原劳动关系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应当征得孙立伟的同意。在就变更劳动合同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汇塑料包装公司根据职代会决议的内容,为孙立伟办理退工手续,等于解除了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解除未取得孙立伟的同意或追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应孙立伟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孙立伟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上述赔偿金数额为317,268元(5,036X3X10.5X2)未高于法定标准,孙立伟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万汇塑料包装公司支付孙立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年度约满酬金67,397.26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一、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268元;二、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立伟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年度约满酬金67,397.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一直清楚其既为上诉人工作,也为甲塑料制品公司工作,两个企业一套班子,只是员工关系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转至甲塑料制品公司,只是企业为了整合资源,员工的福利待遇、工龄、岗位和工作地点等都不做任何改变。故万汇塑料包装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268元。被上诉人孙立伟不接受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与甲塑料制品公司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在两个法人之间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孙立伟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与孙立伟签订有自2010年12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汇塑料包装公司擅自开具有关孙立伟的单位退工证明、办理社保转出手续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做出了解除双方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孙立伟在原审中亦认可双方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万汇塑料包装公司的前述行为而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万汇塑料包装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孙立伟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当。鉴于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万汇塑料包装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汇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