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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M1R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珊瑚路沿银象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行至银象路永州市教育局路段与邓某某驾驶的湘MXX3**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M1R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珊瑚路沿银象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行至银象路永州市教育局路段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湘mXX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周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与邓某某在凤凰园交警大队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邓某某5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