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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1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华桂与何利群、郭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桂,何利群,郭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293-2号申请执行人李华桂。被执行人何利群。被执行人郭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李华桂申请执行何利群、郭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赔偿款3720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利群、郭科银行存款。申请人在执行笔录上称:查封被执行人郭科所有的、被本院查明的商铺一间,将何利群、郭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届时何利群、郭科仍不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再执行。本院现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科所有的商铺一间,并将何利群、郭科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合议认为,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届时何利群、郭科仍不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