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清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清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40分许,王淼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由峪耳崖北大丈子方向向唐山方向行驶至峪耳崖北大丈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山体相撞,造成王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对冀B×××××号车辆、冀B×××××挂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冀B×××××号车辆车辆损失为211150元,冀B×××××挂车车损为746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分别6350元和2250元。2014年12月11日,滦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配件及工时费发票三张,共计28584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吊车施救费、板车费58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234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到2015年10月27日,车主为吴清伍,被保险人为吴清伍。冀B×××××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126000元并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车主为郝瑞丽,被保险人为吴清伍。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定损公估报告中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冀B×××××号车辆配件总损失199850元的8%为15988元,冀B×××××号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195162元;酌情扣除冀B×××××挂号车辆配件总损失69390元的8%为5551.2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69138.8元;冀B×××××号车辆评估费6350元以及冀B×××××挂车评估费225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花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吊车施救费、板车费58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清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清伍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817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32元,由原告吴清伍负担415元。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上诉人协商。本案吴清伍既未征得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而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因此程序违法。被保险车辆的评估价值远远高于标的车的实际损失,且唐山市公安局调查此案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修理发票是虚开的,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因此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清伍答辩称:事故责任清楚,损失有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提出的单方委托问题,不影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虚开发票问题,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清伍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鉴定,上诉人主张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是虚开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结论并对车辆配件总损失酌定予以扣除后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