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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鲁峰与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昌邑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峰,金利娜,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昌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鲁峰。原告金利娜。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明道,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吕珊珊,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艳,昌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世宁,昌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王鲁峰、金利娜夫妇因不服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卫计费征字(2015)围19号、昌卫计费征字(2015)围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昌邑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峰、金利娜、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梁明道、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徐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昌卫计费征字(2015)围19号、昌卫计费征字(2015)围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王鲁峰与原告金利娜于2008年1月30日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的生育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鲁峰、原告金利娜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5436元。二原告不服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分别对二原告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10号、昌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昌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的举报二原告违法生育的函件,证明二原告违法生育一女孩的问题被他人举报的事实。2、昌邑市奎聚街道计生办对王海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涵瑜不是王海英所生。3、昌邑市围子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2006年计划安排、孕期保健服务、出生情况登记表、育龄妇女信息卡各一份,证明王海英于2006年6月30日死胎流产的事实。4、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的结婚证、出生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0日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涵瑜并已落户的违法生育事实。5、昌邑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原告金利娜在该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涵瑜的违法生育事实。6、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二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分别对二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二原告送达征收告知书的事实。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对二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事实。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10、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11、昌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收到昌邑市人民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答复书二份,证明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昌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13、昌邑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对二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裁决。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申请书,证明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理的事实。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昌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复议机关提出答复意见的事实。5、昌政复决字(2015)10号、昌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明昌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二原告的事实。7、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据材料,证明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出生的王涵瑜,并非二原告所生,而是原告王鲁峰与其第二任妻子王海英所生。由于王涵瑜是王海英的第一个孩子,所以该次生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涵瑜出生时,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已经离婚并与原告金利娜复婚,因此王涵瑜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金利娜抚养,但一直没有落户口。2014年8月22日落户口时,为了让孩子感受亲情和母爱,特意将其户口落在了二原告名下。因此,王涵瑜并非原告王鲁峰与原告金利娜所生,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对二原告所作昌卫计费征字(2015)围19、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辩称,昌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5号证据,是被告据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事实性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王涵瑜确系王鲁峰与王海英所生。1-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4、5号证据出生登记审批表、金利娜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生育时的住院病历,能够直接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王涵瑜的事实,对1-5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1-5号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且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原告关于王涵瑜是由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所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9号证据系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性证据,据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征收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向二原告下达征收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在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对其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10-13号证据系复议机关昌邑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证据,二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不服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征收决定,向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昌邑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7号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向征收机关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征收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征收决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生育一男孩王子怡。二原告于2005年4月1日离婚,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于2005年12月1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5月28日,二原告复婚。2008年1月30日,二原告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王涵瑜。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到中共昌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的调查处理函后,查明二原告的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二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5436元。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2015年8月3日,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机关的征收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昌邑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妇双方在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超生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查明二原告不符合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对二原告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征收裁量得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主张王涵瑜不是由原告金利娜生育,而是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所生,对此二原告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鲁峰、原告金利娜对被告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分别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献东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