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房殿文与张春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殿文,一审原告张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殿文,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八家小区15号楼2单元4楼西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原告张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春,男,1955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二期44号楼1单元2楼。上诉人房殿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1997年12月,张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张春承包集体所有耕地33.96亩土地,土地承包期为30年。2004年4月4日,张春考虑子女上学搬到赤峰居住,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村马架子中组房屋及院落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给房殿文。张春为了不让承包土地撂荒,将33.96亩承包土地由房殿文无偿耕种,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由房殿文支取,张春不向房殿文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房殿文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村马架子中组房屋及院落以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水泉沟村村民李建民,房殿文全家搬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小区15号楼2单元4楼西户居住。房殿文将张春承包地部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水泉沟村村民李建民耕种并收取承包费,剩余土地租给他人耕种并收取租赁费,且有部分土地撂荒。另查明,房殿文在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村山嘴子小组已取得24.3亩承包地,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997年12月,张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张春家庭承包户依法享有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张春家庭承包户与一审被告房殿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主要涉及房屋和院落,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流转承包地,但该合同涉及土地流转部分内容未经土地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牌鹿沟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对流转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该合同涉及土地流转部分无效,其自始无效无需解除。张春在土地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房殿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无效。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房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33.96亩。宣判后,房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涉案的土地撂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的土地继续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张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流转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对涉案土地的流转行为虽然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经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并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承包的土地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