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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颜勤忠与颜兴忠、夏丽菁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勤忠,颜兴忠,夏丽菁,徐慧娣,徐彦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勤忠,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慧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兴忠,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菁,女,192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颜秀君,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慧娣,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徐彦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颜勤忠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6日,因上诉人颜勤忠以被上诉人夏丽菁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立案受理,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丽菁系颜兴忠、颜勤忠之母,颜勤忠与徐慧娣系夫妻,徐彦龙系颜勤忠与徐慧娣所生之子。位于上海市小普陀街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原是公有居住房屋,由夏丽菁实际居住,在册户口除夏丽菁外,还有颜兴忠和颜勤忠。2000年5月,该房屋成为售后公房,当时,夏丽菁和颜兴忠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颜勤忠购买、产权人为颜勤忠。徐慧娣和徐彦龙的户口于2004年10月迁入该房屋内。系争房屋动迁前,夏丽菁常年住院,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2013年5月26日,颜勤忠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显示,系争房屋获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0,746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1,301,207元、价格补贴313,485元、套型面积补贴169,600元、设备移装费1,400元、自行购房补贴345,03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00,000元、无搭建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9,432元、搬家补助592元、签约奖励费180,000元和按期搬迁奖励费30,000元;应计算人口为夏丽菁、颜勤忠、颜兴忠、徐慧娣、徐彦龙。另颜勤忠购置基地外房屋两套:位于上海市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02平方米,总价为1,208,289元,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02平方米,总价为1,203,907元。前述动迁安置补偿款2,630,746元扣除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后余款218,550元已由颜勤忠领取。另有协议外的补助费397,000元,该款已由夏丽菁、颜兴忠获得349,000元(其中夏丽菁获得319,000元)、由颜勤忠获得48,000元。现颜兴忠、夏丽菁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3,027,746元,由其二人分得1,513,873元(含已经取得的款额29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颜兴忠、夏丽菁递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摘录;3、情况说明。颜勤忠、徐慧娣、徐彦龙则递交下列证据:1、房屋产证复印件2页;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页;3、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经原审法院依法质证,颜勤忠、徐慧娣、徐彦龙对颜兴忠、夏丽菁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将颜兴忠纳为应计算人口是错误的,此次动迁是“数砖头”而非“数人头”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符事实且将母亲名字写错。颜兴忠等二人对颜勤忠等三人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颜兴忠确认其签字,但认为“夏丽菁”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为产权房,但系售后公房,该房屋性质为公有居住房屋时的同住人的权益不因房屋性质的改变而丧失,但是该些同住人的权益并不意味着与产权人等额享有,产权人有安置这些同住人的义务。现颜勤忠已明确表示愿意安置夏丽菁,法院应予以认同;关于对颜兴忠的被安置义务,根据目前生活居住状态,宜用货币替代履行,金额可由法院酌定。另协议中涉及颜兴忠、夏丽菁因素取得的补贴则相应由其二人取得。协议外的补助款已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处分,则应维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产权人为颜勤忠的原本市黄浦区小普陀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2,630,746元,其中由颜兴忠得285,000元,由夏丽菁得85,000元;二、颜勤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兴忠285,000元;三、颜勤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丽菁8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颜勤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夏丽菁年老多病,长期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神志不清,疑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审起诉状上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夏丽菁未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而且作为夏丽菁的原审法定代理人出示的2014年5月5日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出具该说明的有关居委会的盖章亦模糊不清,应系该法定代理人伪造。故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夏丽菁于2012年才开始住院治疗,期间曾出院,故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夏丽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397,000元系因动拆而得,应属安置补偿款的一部分,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政府发放的补助费,故应属产权人颜勤忠所有。而且该款由动拆迁公司直接向颜勤忠、颜兴忠发放,并未告知过上诉人,也未征求过上诉人的同意,系该动拆迁公司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单方面的行为,并非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夏丽菁动迁安置款319,000元是错误的,该款实际由颜兴忠侵占。系争房屋的产权是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上诉人用自己的工龄、全额出资购得产权,两被上诉人当时表示放弃,故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没有安置颜兴忠的义务,其系空挂户口,也未实际居住,且其夫妻曾获两套动迁安置房,享受过国家动迁福利,原审判决颜兴忠所获相应的动迁补偿款不符合动迁安置的政策规定,显失公平。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并未考虑到颜兴忠的户口因素,系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拆迁安置,如适用户内在籍居民人数安置的,每名在籍人员的安置标准仅为120,000元左右,颜兴忠在协议外已违规获取3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其285,000元安置款,共计315,000元,系严重违背动拆迁政策,滥用自由裁量权,属于典型的违法裁判,故应予纠正。上诉人愿意在上述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安置夏丽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额外给付其相应安置款,系对夏丽菁的双重安置,且将影响家庭内部生活的稳定,使老年人无法安度晚年,故原审判决未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引发和激化家庭内部矛盾。鉴于本次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安置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计算,而非人口因素,故无因户口的因素的额外补偿,上诉人与徐慧娣、徐彦龙三人完全有资格获得两套动拆迁安置房,故无被上诉人的因素。据此,上诉人认为无论协议内和协议外的拆迁补偿款均属上诉人所有,相关动拆迁公司违规发放补偿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颜兴忠、夏丽菁辩称: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相关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及加盖的印章等,原审法院均已核实确认,故夏丽菁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资格合法。原审诉状上夏丽菁的签字是颜秀君代签,但手印是夏丽菁本人手印。夏丽菁名下的已发放的款项,由颜兴忠代取后,转到了颜秀君的名下,当时取款时,相关街道、居委均在场,且颜兴忠也签署了承诺书。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办案无关,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协议上明确将两被上诉人列为安置计算人口,且原审法院以现金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安置两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以同意。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徐慧娣、徐彦龙均述称,其二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上诉人颜勤忠之父的单位落实私房政策分得,同时还分得另一套在上南八村的房屋,由长子颜某某所得。2013年5月28日,颜勤忠、徐慧娣离婚。据此,原审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夏丽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颜勤忠、被上诉人颜兴忠,被上诉人夏丽菁的原审法定代理人颜秀君,以及案外人颜某某向本院表示,其系被上诉人夏丽菁仅有的四位子女。因被上诉人夏丽菁的上述四位子女无法就该被上诉人的本案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并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故本院依法指定颜秀君为被上诉人夏丽菁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审理、谈话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本次房屋被动拆迁应计算人口为夏丽菁、颜勤忠、颜兴忠、徐慧娣、徐彦龙,故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颜勤忠,有安置上述其他人员的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提出相关房屋的同住人的权益并不意味着与产权人的上诉人具有等额享有相关动拆迁权益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安置两位被上诉人,并无明显不当,且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颜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