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358号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B7号搂5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辉物业”)诉被告王奎、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石梅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物业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被选中为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xxx号xxx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中标后由苏州工业园区x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x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83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合同另对滞纳金即违约金作出约定。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401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5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实算至判��确定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xxx号xx幢xxxx室登记为王奎、石梅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34.79平方米。苏州工业园区xxxx业主委员会(委托方即甲方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xxx号(xxxx)业主大会的被授权签约人)与原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工业园区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零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1.83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一)在每季度结束之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5日至今原告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仅与业委会签订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协议,与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工业园区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未有证据未显示上述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核算上述时间段的被告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7399.97(1.83×134.79×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金额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7399.97元及滞纳金73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杨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奎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奎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