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梁启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梁启军,李军,王粉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被告梁启军,居民。被告李军,居民。被告王粉香,居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梁启军、李军、王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梁启军、李军、王粉香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梁启军、李军、王粉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