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与赵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赵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942号原告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咸标,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钧,居民。原告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路琪君公司)与被告赵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琪君公司诉称,被告赵钧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9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12190元。被告赵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钧多次以通顺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在原告路琪君商贸公司购买车用机油,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钧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载明:“欠条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通顺汽车(赵钧)修理厂/修理部,欠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机油款(大写):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小写)12190元,货已收,款未付,特立此据,机油产品名列明细以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为准!欠款人签字:赵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路琪君公司与被告赵钧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钧给付原告南京路琪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赵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