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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邵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典礼同居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邵某4,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邵一伟,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邵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漳江苑小区1号楼4单元二层西户及车库一套(购买时价格为13万余元)、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购买时价格为41000元)、缝纫机5台、空调2台(价值7000元),电脑1台(价值3000元)、邵某1购买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至今现金价值共计1017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位于漳江苑小区的房屋因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邵某1名义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漳江苑小区房屋、车库的价值及牌号为冀D×××××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价值,双方不同意竞价,也不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法院根据购买时的价格及价值变动情况,酌情认定两者的总价值为170000元。对于5台缝纫机,因先前卖给武军喜的13台缝纫机价值9000元,故法院酌情认定这5台缝纫机价值为3500元。对于××××年××月××日,原被告为婚生子邵某4购买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和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2007修订版),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193674元(车、房170000元+保险10174元+缝纫机5台35**元+空调2台70**元+电脑1台30**元=193674元),每人应分得96837元。对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者利益,法院现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抚养意愿,婚生儿子邵某3、邵一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邵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被告5年的差额抚养费,法院酌定为15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邵某4、邵一伟由被告邵某1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邵某2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差额1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漳江苑小区1号楼4单元二层西户及车库一套、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空调2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归被告邵某1所有,电脑1台、5台缝纫机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邵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9033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某1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对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未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不公。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漳江苑小区1号楼4单元二层西户及车库一套、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空调2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价值45000元)。判决没有对上述财产责成有关部门评估,判决令邵某1一次性给付王某折价款90337元明显低于实物价值。3、邵某1除共有房产外,在本村另有私宅一处,法院将共有房产判给邵某1明显不当,上诉人将无家可归。请求依法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邵某1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共同财产的价值,均征求了双方意见,均不申请评估和鉴定,上诉人称没有评估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无房屋居住,该事实不能成立,本村确有被上诉人父母宅基一处,这些财产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在其娘家居住,不符合无住处之说。一审中两个儿子判随被上诉人生活,女儿随上诉人生活,事实上三个子女均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将住宅判给被上诉人居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邵某1表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差额1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离婚问题,因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且均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部分证据未作出认定的理由,因上诉人所称的证据均是针对共同财产所提出,而双方涉及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均予以表述并作出判决,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相关财产未评估,判决令邵某1一次性给付王某折价款90337元明显低于实物价值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评估和竞价,也认可共有房产和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17万元,而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房价低于实际价格,因此上诉人一、二审陈述有矛盾,应以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予以认定。并且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如上诉人要房也无力给付被上诉人一半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财产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邵某1除共有财产外,还有私宅一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但考虑到上诉人离婚后确有一定困难,被上诉人应适当予以帮助,但因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差额15000元,属于事实上减轻了上诉人一定负担,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另外予以经济帮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除去除抚养费差额外,其他部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邵某4、邵一伟由邵某1自行抚养,婚生女儿邵某2由王某自行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