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安财富与伍泽荣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泽荣,安财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财富,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泽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从2013年6月至今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座2幢702房,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应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因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的事实。在原审法院作出原审裁定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从2013年6月至今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座2幢702房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显示,该份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5月31日与姓名为秦某(出租人)签订的,由秦广华将坐落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座2幢702房出租给上诉人居住,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该份租赁合同没有显示出租人已经就该房屋的出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和缴纳税费的内容,没有显示出租人的身份以及是否系该房屋的权属人的情况。且上诉人没有一并提交其因承租该房屋居住而应当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支付凭据,以及支付有关的水、电、煤气、有线电线、电话等费用可以证明其从2013年6月1日起在该房屋一直连续居住至今的单据。因此,仅凭该份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座2幢702房是上诉人离开其户籍地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上诉人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协和里13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