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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彩微与陈贞洁、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彩微,陈贞洁,陈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陈彩微。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贞洁。被告:陈永国。原告陈彩微为与被告陈贞洁、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同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贞洁、陈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被告陈贞洁、陈永国向原告陈彩微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贞洁)。2015年1月24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借款后,被告陈贞洁、陈永国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陈彩微、被告陈贞洁曾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建虹路6号假日喜铺对本案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协商,被告陈贞洁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贞洁、陈永国向原告陈彩微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贞洁、陈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彩微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贞洁、陈永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贞洁、陈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