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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邵云、钱懿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邵云,钱懿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被告钱懿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邵云、钱懿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云、钱懿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邵云向中行锡山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借款559000元,期限3年,钱懿娜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时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邵云以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放款,但邵云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中行锡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邵云、钱懿娜立即归还本金217262.19元、透支利息9161.16元、滞纳金18213.6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1726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7470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苏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云、钱懿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邵云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邵云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559000元专项用于购买汽车,中行锡山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邵云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64285元,邵云保证在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邵云按约支付欠款的免收透支利息,否则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邵云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邵云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将分期付款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邵云、钱懿娜以购买的别克汽车(车牌号苏B×××××)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该合同的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如邵云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同时,钱懿娜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邵云上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邵云、钱懿娜以其所有的苏B×××××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59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4月24日,中行锡山支行发放了上述贷款。2015年4月27日起,邵云即未按期还款。中行锡山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1月27日,邵云尚结欠中行锡山支行本金217262.19元、透支利息9161.16元、滞纳金18213.63元,合计244636.98元。又查明,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747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签购单、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邵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行锡山支行与邵云、钱懿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钱懿娜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钱懿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邵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向邵云发放贷款,但邵云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邵云、钱懿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关于中行锡山支行主张的本金、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锡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行锡山支行主张的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因上述两款规定相互矛盾,滞纳金的计算产生两种理解:一种是按每月应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另一种是不计算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中行锡山支行系格式条款提供方,故应采纳不利于中行锡山支行的解释,即不应计算滞纳金,故对中行锡山支行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云、钱懿娜以苏B×××××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锡山支行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云、钱懿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7262.19元、透支利息9161.1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7262.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7470元。二、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苏B×××××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车辆的价款在55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4885元,由中行锡山支行负担340元,由邵云、钱懿娜共同负担4545元(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邵云、钱懿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