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司俊芳与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俊芳,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司俊芳,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卫平,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7073642-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2幢914室。法定代表人陈尺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辰凯,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原告司俊芳诉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俊芳诉称,本人于2011年10月11日进入依思纳通公司,其2015年9月10日撤柜,因调到江宁上班,路途遥远无法接受,给其商谈补偿,经仲裁后被告不同意协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纳通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销售导购,工作地点为南京。原告入职后一直在南京万达百货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后因该专柜亏算严重,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撤柜,撤柜事实和撤柜时间原告已起诉状中自认。由于被告撤店前曾与原告多次沟通在南京市内的调店事宜未果,被告被迫无奈于2015年9月9日最后书面通知原告,快递单号EMS-1003935264912,快递送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到南京同曦万尚商城专柜报道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然原告自收到通知书至今并没有按照通知内容到店报到,已构成自动离职。综上,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的行为并不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俊芳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纳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被告纳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10日被告纳通公司南京河西万千百货专柜店铺撤柜,故将原告司俊芳调往南京江宁同曦万尚城专柜店铺工作,原告司俊芳家住河西,因上班路途遥远无法接受,后与被告纳通公司商谈补偿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司俊芳向南京市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定字〔2015〕第1309号仲裁决定书、银行打卡明细、社保缴费清单、调店通知书,被告提供的EMS邮递单复印件、社保缴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司俊芳主张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纳通公司,但仅提供手机里的工资表打印照片,难以证实2011年10月11日入职,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及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对劳动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且被告纳通公司于2013年2013年7月17日才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司俊芳主张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为证,双方经庭审共同对账,双方基本认可了原告离职前一年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司俊芳主张2014年12月21日银行明细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尺有转账900元系年终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尾号为0966的账号一直发放的是报销款,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工资收入。本院通过该银行明细仔细审查,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一直是由被告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尺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账号:62×××57),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综合统计,该银行明细记载原告司俊芳离职前一年合计工资收入为39349.48元,加上每月个人部分社保扣款3191.88元,合计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545.11元。被告纳通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劳动者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造成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困难,无法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故原告司俊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90.22元(3545.11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司俊芳经济补偿金7090.22元;二、驳回原告司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纳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