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兴炉与王东庆、杜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炉,王东庆,杜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韩兴炉,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庆,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凤彩,又名杜风新,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兴炉与被告王东庆、杜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庆、杜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炉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东庆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原告8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东庆给原告打借据,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庆拒不偿还,被告杜凤彩系被告王东庆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被告偿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杜凤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东庆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王东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韩兴炉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用款期限(2011年11月12日-2012年元月1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王东庆.2011年11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东庆拒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庆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原告、被告王东庆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东庆应偿还其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凤彩系被告王东庆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求,因该借据上没有被告杜凤彩的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杜凤彩偿还该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兴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兴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韦东生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