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贺乃荣,男,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碧波、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烟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3日生育男孩罗某甲;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2004年12月被告回娘家,不愿再回家,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达十一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5月曾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判决未果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俩小孩,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婚生两小孩的身份;证据4、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5、常宁市烟洲镇东洲村金星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双方生育两小孩及分居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作出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常宁市烟洲镇东洲村金星村民小组证明,与证据4之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烟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3日生育男孩罗某甲;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12月被告回到耒阳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判决未果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俩小孩,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家庭琐事,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在2012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另请求抚养婚生俩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鉴于婚生俩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该诉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罗某甲(2001年4月13日出生)、罗某乙(2003年5月1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俩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