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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住所地启东市塘芦港新闸北侧。负责人刘耀兵,执行事务合伙人。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因诉启东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起诉人投诉确认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失实,2015年9月1日启东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对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投诉来信的答复意见》称:你于2011年向江苏省物价局提出过,南通市物价局已作了详细回复。2015年9月7日,起诉人提出了书面驳斥。2015年9月22日,启东市物价局以重复投诉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投诉属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回复,判令启东市物价局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价格鉴定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鉴定单位有监督管理职责,但这种监督管理职责也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起诉人诉请的本质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的起诉不予立案。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行政案件的受理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本案中,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失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价格鉴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正确。启东市凯辉鱼粉加工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