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姬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因双方相距较远,双方并不是很了解,经媒人催促,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斤斤计较,双方难以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闹,2015年12月中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都无法打通,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双方在平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姬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姬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姬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沟通,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姬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