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主干道昆华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4.38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