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索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高雪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索晓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载索某某)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60公里943米出事地点处时,撞到公路西侧的路灯上后侧翻到西边边沟里造成索某某受伤,货车、路灯杆、及路边树木损坏。经邢台市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19206元。原告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和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和保险理赔情况;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8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销情况;3、原告购车发票、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欲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职业;4、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儿子户口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及被扶养人年龄情况;5、邯郸物证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营养期限、出院后护理情况等;6、彭城镇富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仅原告一个子女;7、优邦假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花费用;8、邯郸假肢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后假肢安装费用及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9、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4600元。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原告索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张某说要合伙经营车搞运输,被告不好意思一再推辞最终答应了。2014年6月份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福田轻型箱式冷藏车,合伙做运输生意。当时买车等共花费1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9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贷款2万元。车牌号为冀D×××××,车主为原告索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随后于6月15日正式开始运营,营运时被告又拿了7千元,该车共经营了6个月。最后一次(即出事这次),原、被告共同出车,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因为车前方突然出现其他车辆,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采取紧急避险才把车撞到了路灯上导致侧翻的,不存在饮酒、疲劳驾驶,不料却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意外事件是谁都难以预料,谁也不愿意发生的。事发后,被告积极处理事故并花费3000元。在原告住院后被告夫妻二人到医院护理原告一个多月,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998.5元。截至目前该车在原告处,被告不知道车怎么处理了。另外车参加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了,都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利润也在原告处,被告一分钱也没分。综上,原、被告合伙购车搞运输,本来是想共同致富的,出现这样的意外被告也很难过,被告也愿意再对原告进行补偿。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采取了避免更大损失的紧急避险行为,按照规定本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但鉴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引起险情的人又没有找到,被告在合伙份额中占25%,愿意对原告在25%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车在原告名下,被告愿意放弃车将车折价给原告,另外该分的利润也不要了,当做补偿给原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归原告,被告还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988.5元,请求法院判决时考虑以上事实,让被告在25%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并将原告已经所得的收益刨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临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张某无酒后、疲劳驾驶等过错行为,证明是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只做事故证明;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案出事车车主系原告索某某,且该车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4、门诊票据11张,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98.5元,另原告转院至冀中能源总院后又支付医药费13000元;5、原告记账单3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合伙经营利润17203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时未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索某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60公里943米处,撞到公路西侧的路灯后侧翻到西边边沟里造成索某某受伤,货车、路灯杆、及路边树木损坏。经邢台市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某某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268.5元,其中原告索某某支出27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998.5元。当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69.19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532.77元。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8171.9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5日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假肢安装合同,花费18000元购买并安装了福瑞达碳纤小腿假肢一件。原告索某某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8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员1人);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索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每件18500元,每件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假肢维修费用为37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乘客险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8张、原告购车发票、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儿子户口页复印件、邯郸物证鉴定意见书、彭城镇富田村委会证明一份、优邦假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邯郸假肢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保险单、临城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为证明合伙经营利润提供的原告记账单3份,因其所证事实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撞到路灯后侧翻到边沟里造成乘坐该车的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索某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索某某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要求在其合伙份额25%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并将原告已经所得的收益刨除,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的合伙责任、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索某某的各项费用分别为:1、对于医疗费,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08171.9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相关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以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法认定为19775.7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26日至原告索某某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0日共计299天);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在市外住院5天,在市内住院66天,故本院认定为3800元(100元×5天+50元×66天);4、对于营养费,经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8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由于营养期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为2700元(30元×营养期90天);5、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护理期经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8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护理员1人),且原告认可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30天,故本院认定为3968.3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90天-30天)×1人护理];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141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定残时年龄为35岁,原告的残疾系数为50%,故原告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该主张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为25000元;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索贵宾62岁,原告母亲王学英62岁,原告儿子索宝玉12岁,三人均居住在城镇,且原告父母仅原告一个子女,故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为145836元[16204元×(20年-2年)×残疾系数50%];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为145836元[16204元×(20年-2年)×残疾系数50%];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为24306元[16204元×(18岁-12岁)×残疾系数50%]÷2,合计为315978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依法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91672元(16204元×6年+16204元×12年)。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鉴定前安装假肢费用18000元,由于该项支出属于原告残疾后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每安装一件假肢18500元,使用期限48个月即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3700元,故鉴定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0元×(20年÷4年)+3700元×(20年÷4年)=111000元,两项共计129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鉴定费4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30098.12元。因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3998.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垫付部分予以扣除,且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乘客险1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391050.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1050.56元;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510.6元,被告张某负担7077.4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爽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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