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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柏夕与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夕,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448号原告柏夕。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宏。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原告柏夕诉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柏夕,被告湖南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夕诉称:被告湖南锦宏公司从今年2月至今没有发工资,社保从2013年9月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每月的保险金额都已被被告湖南锦宏公司扣除,因被告欠外债太多,公司设备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法人联系不上,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可能在搞资产清算。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入场至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共计14400元(2400×6),5个月工资12000元(2400×5),合计26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4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柏夕的起诉没有异议,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等待破产清算状态,没有办法支付工资及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夕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12月20日,原告柏夕(乙方)和被告湖南锦宏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工作岗位和工资没有约定。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为原告柏夕交纳社保,此后未再缴纳。被告湖南锦宏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柏夕工资。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柏夕于2015年11月11日向长沙市仲裁委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拖欠工资2400元,并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柏夕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柏夕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柏夕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湖南锦宏公司于2015年6月实际停产。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清单、工资流水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原告柏夕入职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开展工作,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应向原告柏夕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应支付原告柏夕拖欠工资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但被告湖南锦宏公司已不具备生产能力,且拒不支付停产前的劳动报酬,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柏夕经济补偿金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柏夕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二、限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柏夕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驳回原告柏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