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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在婚恋网上认识,于XXXX年X月X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为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但各有一个儿女。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用于原告做生意的以被告名义原告房产抵押贷款十万元,被告让原告一方还清,承诺还完就办离婚手续,还几次三番逼问(有短信录音为证),现原告举债已还清贷款,而被告又出尔反尔拖着不办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前几个月两人的感情还算可以,但相处久了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多了,人生观、价值观有很大差距,经常吵架,还恶语相向。把原告说得一文不值,贬低原告人格,歪曲事实。靠被告的臆想绑架原告的想法。被告也提过离婚,条件是要原告还清贷款,分分合合也好多次,分居也好几次了。现在被告自己已在外买房另住,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了,双方无夫妻生活,也很少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被告又不肯办理离婚手续,像是故意拖着不办理。如果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最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且不要求调解,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拿到民事起诉状,被告伤心疲惫,不是怕离婚,只觉得人活着不容易,到这个年龄又一次打击,实在丢脸惭愧。与原告生活一年多,被告经历了痛苦、折磨、难堪,得到这样的结果,被告不甘心。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种种不是均不属实,主要是原告想要离婚的借口。原告自己没有事做,经常心理变态,要去争执,没有能力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是2013年年底认识,当时原告是摆地摊,由于经营不善失业了,我介绍原告到朋友处学技术,原告怕脏,做了两个月就不做了。原告曾拿过两个月工资,然后说欠了一万元赌债,要被告帮忙凑点还债,被告也同意了,原告母亲拿了2万多元的结婚礼金,被告也拿给原告还赌债了。3月11日,被告借自己母亲3万元来开支,还用其中2万元买了一辆面包车给原告。原告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10万元,且贷款未下来前,被告还先垫付了25470元。原告将仓库搭在被告家,被告家从未收取过租金。被告为了生意,在各个单位部门奔波,委曲求全,原告好面子,不愿向客户低头,全都是被告担当,原告不但不努力挣钱,自己吃不了苦,不顺心便打骂被告。原告一事无成,一次次伤被告的心,被原告一次次赶出去,被告不敢回家,才只能买房子搬出去。发生这样的事,被告不敢告诉父母,怕老人家难过。原告自己没有良心,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则补偿5万元给被告。原告董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24700元用于投资。经质证,原告认可签名是其所签,但钱并未到原告手上,原告并不知道这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双方结婚半年后就提出离婚,其结婚是另有目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离婚协议女方即被告并未签字,仅能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曾提出离婚的事实,并无法证明原告结婚另有目的。3、分居约定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打骂、折磨被告,被告生活很痛苦,所以要求分居两年,看是否能够改变现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自己不想过日子才写的分居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分居约定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该约定并无法实现原告经常打骂、折磨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恋网上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无共同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子(XXXX年X月X日出生),现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现由被告自费抚养。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闹纠纷,给感情和日常生活带来很大的困惑为由,协商通过分居两年缓和矛盾。2014年12月6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未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尚不足两年,正处于夫妻正常磨合期,若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彼此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谦让,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且原、被告均系二婚,应更加珍惜和经营好这一段感情。此外,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