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2刑更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国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国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43号罪犯雷国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9月28日入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洛刑三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豫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刑执字第15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以(2014)汴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国强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9月分别单独或结伙,持刀采取暴力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在洛阳市、焦作市等地抢劫作案10起(1起未遂),抢劫人民币2200余元及传呼机、摩托车等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国强系主犯。罪犯雷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雷国强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雷国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