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61号原告王建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翟源俊在郑州中原西路新田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骨折,骶椎骨折。因公安机关为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原告对自己病情了解不够的前提下,原告、翟源俊与被告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翟源俊与被告支付了各项损失17617.40元。之后,原告因此次事故,经常腰部疼痛,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为此花去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翟源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原告请求:一、要求确认翟源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3.6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翟源俊的起诉,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共计17617.4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赔偿协议注明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6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要求翟源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50分许,翟源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建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军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2、路口无有效监控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翟源俊(甲方)、原告王建军(乙方)、被告保险公司(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就2015年7月1日在中原西路与新田大道翟源俊驾驶的豫A号车辆与王建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赔付乙方医疗费1480元,该款项已履行;二、甲方同意丙方核算的乙方各药项费用直接支付乙方;三、经丙方核算,乙方同意丙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乙方医药费7325.4元、护理费55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7.40元;四、双方就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三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丙方要求索赔及追究甲、丙方责任。��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翟源俊与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且事故发生时,路口无有效监控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确认翟源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翟源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后续治疗费���内的损失共计17617.40元,且三方约定“就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三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翟源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及追究翟源俊、被告保险公司责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