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卫伟与蔡林平、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伟,蔡林平,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336号原告:周卫伟。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平。委托代理人:蔡洪法。被告:林丽。原告周卫伟与被告蔡林平、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蔡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林平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林平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系被告赌博输了之后向原告所借,与被告林丽无关。目前已无偿还能力,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林丽未作答辩。原告周卫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林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林平、林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林平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林皓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因赌博需要向原告所借,已偿还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蔡林平虽抗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借款后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林平、林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蔡林平向原告周卫伟借款共计1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卫伟与被告蔡林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未偿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林平虽抗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借款后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蔡林平、林丽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平、林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周卫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林平、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