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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金林时代广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孟某某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铃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FBHCKDJ3A7304806、发动机号:1909586)。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来到宁乡县白马桥乡西吉街被害人谭某甲家门口,盗得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湘A961**,动力号8962537,车架号LKBCHABA99X171734)。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9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12年3月31日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张某甲、谭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证明材料;摩托车车牌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均未作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金林时代广场,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孟某某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铃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FBHCKDJ3A7304806、发动机号:1909586)。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来到宁乡县白马桥乡西吉街被害人谭某甲家门口,盗得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湘A961**,动力号8962537,车架号LKBCHABA99X171734)。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39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12年3月31日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谭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证明材料;摩托车车牌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菁华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所盗得的财物应责令其返还被害人。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雪良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甲被盗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三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