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东生与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生,孙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史东生,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孙彬,男,1989年7月15日生,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史东生诉孙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东生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如被告不能偿还欠款,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净月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4.1期(E3-2栋3单元106室)面积为295.84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40万并支付利息;2、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彬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其自愿以长春净月开发区博学路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出借款项,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出借人的,抵押权消灭。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4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电汇凭证回单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了有效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但被告并未举证,原告自认其已收到40万元还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中的不利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目前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为100万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期内借款利息,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期内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则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一节,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的具体信息,亦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东生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计算,年利率为6%);二、驳回原告史东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4900元,由被告承担1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