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被孙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黑MP-2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满载散装水泥47.7吨,由黑河市去往逊克县。当行驶到202国道102KM+150M处,左转弯超越行驶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A(男,51岁)驾驶的黑11-01***号大中型方向盘式四轮拖拉机(左右翼分别乘坐李某某B、朱某某)时,由于李某某超速行驶且车辆制动装置部分不符合安全标准,无法控制牵引车及半挂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尾部压在拖拉机上面,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及驾驶室乘坐人薛某受伤,李某某A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A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失血而死亡;死者李某某B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和肾脏破裂而死亡。经孙吴县公安交警部门研究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给付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薛某、刑某某、朱某某A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王玉权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