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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旭阳与郭栓财、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阳,郭栓财,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武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旭阳,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栓财,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郭峰,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郭栓财,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机构代码:79062188-X。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武卿,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号。机构代码:05088459-6。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阳诉被告郭栓财、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武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郭栓财、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武卿、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阳诉称:2015年4月24日9时55分左右,被告郭栓财驾驶豫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2KM+80M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对面行驶的武卿驾驶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新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栓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因双方未能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栓财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郭峰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提交的手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方无责任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车损评估费用;4、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以及车辆评估费用。被告武卿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员武卿在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承担原告损失;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7条,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及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另外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依据保监局规定,车损无责方不予赔偿,应由有责限额代为赔偿;4、对于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55分左右,被告郭栓财驾驶豫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2KM+80M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张旭阳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对面行驶的武卿驾驶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武卿、张旭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阳被送往新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慢性支气管炎;3、高血压;4、脑梗塞。2015年5月2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3228.08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口服药物治疗;2、适当休息2-4周;3、监测血压,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栓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卿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6日,经新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证车鉴字【20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新日电动车(车牌号: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1510元。另查明,豫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豫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聂立云,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张旭阳自2014年8月1日起在洛阳江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有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在卷资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5月6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栓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旭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卿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栓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栓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旭阳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8.08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9天,经核算为4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9天,经核算为1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费经核定为712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适当休息2-4周,酌定出院休息21天,其误工费经核算为2032元;6、车辆损失费151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在卷资证;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212.0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5.81元,在伤残死亡1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4.40元,在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2.27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59.6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0元。因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能够代为被告郭栓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栓财不再向本案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441.8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7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旭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张旭阳负担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栓财负担受理费、鉴定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审 判 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