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沈权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沈权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代表人: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权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沈权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情况说明、催收情况明细、查询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各1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860.14元、利息578.78元、费用1084.88元(包括滞纳金),合计652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信用合约》,该合约其中明确载明银行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合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3日开卡成功,并于2012年1月1日激活。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860.14元、利息578.78元、费用1084.88元(包括滞纳金),合计6523.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申明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信用合约》,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利息、费用(包括滞纳金)。本案合约约定的支付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透支款项、利息、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权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金4860.14元、利息578.78元、费用1084.88元,合计65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