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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徐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徐某与人结伙,在本市松门镇小交陈村康平路250号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小店内摆放“捕鱼机”2台、“垂直打击”1台,3台电子游戏设备共5个机位,聚集曾某、江某等人进行赌博。同年6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店,并抓获被告人徐某,扣押3台电子游戏设备。期间,被告人陈某、徐某等人通过游戏设备获利共计人民币8013.6元。经认定,被扣押的三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2015年4月中下旬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倪某与田昌平(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本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园区锦阳路75号被告人倪某和田昌平经营的川渝特色面馆小炒店内摆放“快乐福娃”2台,共16个机位,聚集王某、毕某等人进行赌博。同年6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店,并抓获被告人倪某,扣押2台电子游戏设备。期间,被告人陈某、倪某等人通过游戏设备获利共计人民币7890元。经认定,被扣押的二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6月25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松门村虎坑16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徐某、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江某、王某、毕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田昌平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陈某、徐某、倪某、田昌平、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分别与徐某、倪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徐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90.36元、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6.8元、倪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94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来源:百度搜索“”